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1,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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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劍鴻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另請就下列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應附繕本):

(一)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

(二)電信費、補償款之詳細計算式,以及應說明補償款之計算條款依據(應標明係依據契約之何條款),並應自行核算各項請求金額是否正確,確認金額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並應確認所提出證物資料確為清晰可資辨識。

(三)所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條款之影本非清晰可資辨識,請補提出清晰可資辨識之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書。

(四)陳明本件所請求電信費之計費期間為何、繳款期限為何、被告於何時起未依約繳費,並提出歷史帳單影本。

(五)陳明本件行動電話使用契約於何時開始、原應於何時終止、實際於何時終止。

(六)被告就利息部分有異議,請對被告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陳明本件有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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