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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0號
原 告 徐祥
陳曉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徐祥、陳曉慧應各應徵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予分別補繳。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本件原因事實(事實經過等)、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影本。
三、具體敘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依據(註: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係在臺南市,非於本院轄內)。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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