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10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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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巧、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6萬845元,訴之聲明則記載26萬元,請確認本件請求金額究為多少金額,如有記載錯誤之情形,請具狀更正之。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暫以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26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倘有變更訴之聲明之情形,請具狀表明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被告1.古○○(未滿18歲);

2.○○巧(法定代理人);

3.甲○○」,惟究以「古○○」、「○○巧」、「甲○○」3人為被告,○○巧兼古○○之法定代理人,或僅以「古○○」、「甲○○」2人為被告,「○○巧」為古○○法定代理人,所指不明,致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原告應具狀更正當事人欄被告之記載,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如有法定代理人應同時載明其姓名)、住居所、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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