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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邱創合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璋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
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欄記載略以:「一、被告應將承租房屋清空,恢復原狀(按:起訴狀誤載為原裝)、返還;
二、給付至返還房屋止之租金及水費電費」等語,其中第1項顯未記載欲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地址及範圍,第2項則未記載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及金額,其聲明內容顯非具體、明確;
又起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姓名,但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有無當事人能力。
準此,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惟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一)起訴狀未檢附所請求返還房屋於起訴時之最近交易價額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務必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仲介行情證明等)。
(二)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證明文件,如:戶口名簿等。
(三)提出欲請求返還房屋之現況彩色照片,以及該房屋之位置格局示意圖。
(四)提出足資釋明已代被告繳納水、電費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被告甲○○之正確姓名、現在住居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及提出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曾設籍彰化市○○路000巷0號,記事欄勿省略);
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之具體且可行方法,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內容應表明房屋之地址、欲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亦即房屋之全部或某部分樓層】、以及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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