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113,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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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江柔錚

林世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計算附帶請求。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403號案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所請求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利益,自應以被告於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483,874元為準(如附表所示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483,8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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