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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若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毅等人間因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載稱「黃**」,且未附被告甲○○之戶籍謄本、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亦難以確認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上開程式欠缺均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於10日內就附表二所示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數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一、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現在住居所等資料,暨提出、被告等人即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附表二】
一、陳明主張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9,363元之詳細計算式(即如何得出9,363元),以及表明各細項金額所依據之繳款單據為何。
二、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始登記為大村鄉村上段91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請陳明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0月27日以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依據為何。
三、陳明主張被告等人占用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全部。
四、提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等人所占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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