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游嘉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彥豪、黃綉葳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600元,原告應徵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原告請求賠償標的未明,請提出本件薑荷花受損植株數量及每盆市值約120元之相關證明影本。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2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