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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2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品言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有2個以上之設備號碼或電信契約應分列之(繕本逕寄被告收受,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一)請提出本件電信費用確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之業務範圍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請提出被告公司向原告租用系爭電信設備之完整契約書影本(應清晰可資辨識)、民國112年6月至12月之歷史帳單。
(三)陳明請求金額,其中電信費、補償款各為多少金額,以及陳明各該金額之詳細計算式,並於契約條款中標明計算條款依據(應確認所陳明計算式確與契約條款約定相符)。
(四)對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提出主張或陳述,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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