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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徐聖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鏡峰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起訴狀所附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連續,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顯示日期、對話連續,且清晰足資辨識,並於其上以螢光筆標明被告表示同意之對話)、提出六地工程行工程費、環保清運費用之估價單(需清晰足資辨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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