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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MTM-299之車主」、「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已調件取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聲請閱卷,並於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身份證號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應予補正,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等影本,原告如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估價單,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請求金額。
四、提出機心號碼0000000號勞力士男用錶(下稱系爭手錶)之購買證明(需標註年分)、維修前後之彩色清晰照片等影本,並將維修單據,請按工資、零件分項核計,其中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為若干(提出計算式),並斟酌是否據以變更請求金額。
五、原告是否曾因本件交通事故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保險公司匯款單或相關證據資料。
六、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證物,均應按被告人數另提出繕本(含證物,書狀證物內如有個人身份證號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資者,請自行塗抹遮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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