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2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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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29號
原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士銘律師即林昱寬之遺產管理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70元,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網頁,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之姓名,與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不同,請提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

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有變更之情形,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如書狀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係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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