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320,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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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2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苡晟等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賴**」之正確姓名、年籍資料等,且訴之聲明就該被告部分僅記載為「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又本院已調得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土地登記資料,原告應速前來具狀聲請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具狀補正被告「賴**」之年籍資料、完整適法之訴之聲明。

此外,原告訴請撤銷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核本件贈與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05,3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700元×3,163.6平方公尺=11,705,320元】,參酌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481,836元(依原告主張之本金,以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3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較債權人主張債權額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1,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之4,3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990元,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亦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據何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係屬連帶之債,請求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為何,或具狀更正該部分訴之聲明。

(二)提出被告甲○○於000年0月間已陷於無資料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賴**」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該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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