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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吳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土地承租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調閱土地承租相關資料,原告應速前來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
二、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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