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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62號
原 告 賴柏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經本院以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之地址查詢「甲○」之戶籍資料,為「資料不存在」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仍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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