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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林松濬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如玉(原名李玉)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697元(含起訴前所生利息13,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應陳報之事項: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67條第1、2項、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是否有約定清算合夥財產?各合夥人合夥出資比例?訴外人尚宸好屋吉地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成立?合夥財產是否已進行清算?若有,結算完結後賸餘合夥財產數額?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㈡敘明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及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依據,並應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㈢兩造合夥訂有存續期間,原告得聲明退夥之理由為何?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法律依據、契約條款)?
三、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起訴狀所附證物資料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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