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37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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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7號
原 告 謝星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冠宏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欄之記載,無從得悉欲對被告請求何種費用、金額,顯未清楚載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完整原因事實(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金額,即表明如何得出新臺幣88,000元,其中何種費用、各為多少金額),並應依序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醫療費用單據、發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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