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37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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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37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仍應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6元(含計算至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日前一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之利息,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此外,原告請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準備書狀補正(應附繕本):

(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反面影本、完整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於契約條款中標明關於管轄之約定。

(二)提出交易往來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還款金額、累計情形等,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列計),並於明細表中標明如何得出本金、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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