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3,員補,5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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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4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3116-PR號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3116-PR號車主」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載明「3116-PR號車主」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陳明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致本件起訴對象尚難認特定,經本院查詢3116-PR號車之車籍資料,並調得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請前來本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應陳報之事項:㈠原告所提出之服務廠估價單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符,應提出請求被告應賠償147,000元之項目為何(零件及工資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及相關單據影本(應經車行簽章)。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駕駛人另有其人,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之車主,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閱無訛,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員小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若原告仍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之車主為肇事之侵權行為人,應提出相關證明並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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