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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6號
原 告 楊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誌鎮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陳報車牌號碼「0716-U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現值或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車輛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同型車輛之中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鑑價報告或其他足以認定系爭車輛客觀價值之資料等)。
二、原告應按陳報系爭車輛之現值或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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