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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68號
原 告 黃維成
被 告 李淯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淯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應徵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於狀尾具狀人欄缺漏原告之簽名蓋章,請補提出有原告簽名或蓋有黃維成印文之民事起訴狀,或到院補正。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未明,請補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原因、時間、地點等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如:匯款單、銀行帳目明細...)影本。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另提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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