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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保險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M-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堡圳橋處時,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紗娜駕駛之車牌號碼M四-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其中工資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零件為八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此項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車禍當時被告乃由北往南行駛於八堡圳右側,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到達大饒路口時,見訴外人陳紗娜駕駛之原告承保戶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未靠右行駛,被告見狀即煞車停置,惟仍為原告承保戶之車輛左後輪撞及,而後該車再撞到八堡圳橋水泥欄杆,被告並無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戶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紗娜駕駛之車牌號碼M四-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堡圳橋處時,因行駛於支線道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CM-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保承戶前揭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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