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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保險簡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M-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堡圳橋處時,因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紗娜駕駛之車牌號碼M四-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其中工資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零件為八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此項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駕駛過失所致,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車禍當時被告乃由北往南行駛於八堡圳右側,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到達大饒路口時,見訴外人陳紗娜駕駛之原告承保戶車輛由西向東行駛,時速約七、八十公里,未靠右行駛,被告見狀即煞車停置,惟仍為原告承保戶之車輛左後輪撞及,而後該車再撞到八堡圳橋水泥欄杆,被告並無過失。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戶中部線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紗娜駕駛之車牌號碼M四-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七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八堡圳橋處時,因行駛於支線道而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CM-九四四七號自小客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保承戶前揭車輛而撞及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車禍之事實及原告已依約賠付之數額固不爭執,惟辯稱伊並無過失,本件乃因訴外人陳紗娜超速行駛致煞避不及致撞及其車而肇事等語。

(二)查本件車禍,兩造於事故後並未經員警處理,故無談話筆錄,亦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供參酌,僅有現場草圖乙份可憑,然據該現場草圖所示,車禍當時,原告承保戶之車輛,乃由西往東行駛於大饒路上,被告則係由北往南行駛於大饒路五四三巷,正欲通過八堡圳橋,肇事地點位於大饒路八堡圳橋上,該處為一無號誌交岔路口;

又車禍後被告車輛車頭朝南停置於大饒路上,其左保險桿、大燈及方向燈損壞,原告承保戶車輛則係車頭朝東停置於大饒路左側,車身左前方保險桿、大燈、方向燈及鈑金損壞;

至被告指稱訴外人陳紗娜車禍當時乃以時速七、八十公里車速行駛乙節,依現有之卷證資料,乃無從判斷,而訴外人陳紗娜亦到庭否認,自難予以採信。

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上述資料暨兩造車禍後車輛受損部位研判,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而本件歷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定,亦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被告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

查原告承保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創修理共支出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九元(其中工資為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零件為八萬二千二百一十四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查,被告就該估價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上開修復費用,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據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M四-五七二七號自小客車,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共使用十一月又十五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依此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工資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合計為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暨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雙方過失程度,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而原告承保戶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故被告得減輕百分之五十之債務,是其應負擔之賠償額為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五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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