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訴之聲明:
-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
- (二)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
-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
-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
-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
-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
-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
- (二)被告丙○○、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雖未於最後
-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
-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與係徵土地相鄰之土地,均係向國有財產局購
-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勝訴部份之請求並無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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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美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伍點貳壹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貳肆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肆點參參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參點參玖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貳貳點陸伍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壹貳點參玖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伍點玖柒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占用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參萬元、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丙○○、乙○○、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將同右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四)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八百四十元。
(五)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四元。
(六)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六百一十六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五五公頃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雖經調解,仍無法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
又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即土地租金每年為申報總價百分之十,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明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故被告於返還土地前即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如聲明第四、五、六項。
(二)被告丙○○、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之聲明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等並陳述渠等均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買賣時有測量,並未占用原告土地,渠等係先建屋,嗣才向國有財產局購地。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第七一之四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零點零八五五公頃為原告所有,卻為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書暨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說等附件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渠等所有與係徵土地相鄰之土地,均係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於買賣時有測量,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云云,並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聲請書、讓售國有基地繳款通知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繳稅證明等件為證,然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被告甲○○所有之同地段八三之四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地段七一之二五、七一之四三土地,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購得,並未標明渠等原有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而本件業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測甚明,被告等確均已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前開辯詞,洵無足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S區域所示(S1+S2)面積五點二一平方公尺鐵絲網雞舍、如附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零點二四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如附圖二編號K所示面積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如附圖二編號I、F、G、H點所示之龍眼樹、如附圖二編號L所示面積三點三九平方公尺之竹林剷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面積二二點六五平方公尺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面積一二點三九平方公尺磚造樓房、編號T所示面積五點九七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八百四十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五百零四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六百一十六元。
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已如前述,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應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八月迄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八月以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八十元,有卷附地價謄本足憑。
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村鄉○○段犁頭厝小段,非處於交通要道或工商繁榮之區,經濟價值有限,因之,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以前揭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始稱公允。
再原告於本件併請求為期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前並未行催告程序,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催告時點,依此核算,被告等自原告起訴狀送達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溯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丙○○為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乙○○為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甲○○為二千一百七十九元,除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二千三百四十六元,並未逾上開範圍,其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依其占用之面積,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惟如前述,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核算至起訴狀送達時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則被告按年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自應從起訴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算為是,準此,被告等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被告丙○○三百三十二元、乙○○為五百七十一元、甲○○為四百六十三元,除被告乙○○部分,原告請求按年給付之金額為五百零四元,並未逾上開範圍,其餘部分業已超出上開金額,自應駁回。
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三百三十二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五百零四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三元,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就勝訴部份之請求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致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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