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89,員簡,29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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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戊○○
乙○○
兼 共 同 丁○○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住彰化
丙○○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三0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三0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時,原告曾向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型態之申請,由於被告不配合,而遭該所駁回。

又原告乙○○及被告甲○○○於七十年十月二十日,已將其公同共有之部分,預約出售與訴外人賴傳興與賴再得,而訴外人已於土地上加蓋房屋使用,是該筆土地實質上已分割使用,但土地登記簿上仍屬公同共有,實屬不合理。

另一被告丙○○因要求回復已於六十九年間拋棄繼承權之李鄒未達其意願,亦採不合作態度,然原告等三人已超過全部共有人五人之半數以上,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同意終止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或所提出書狀,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出賣土地之事乃原告戊○○及丁○○所為,被告丙○○復稱其本人並未同意出售,且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原告並無權處理該筆土地並將其預約出售。

三、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三0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之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參照)。

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

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

參以分割遺產時,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一項規定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若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應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公同共有關係,已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終止,自可訴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云云,自無足採。

況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明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他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二廳民一字第○三八二號函參考)。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三三0地號、面積七八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分之三之土地,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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