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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俊
訴訟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陳瑾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游有方
陳炳坤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千五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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