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小,53,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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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購買新1000-20型輪胎三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並未向原告購買輪胎,伊僅在七十三年間向原告買過一次。

三、理由要領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帳單乙紙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員小字第一六三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帳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於審理中,原告另提出乙紙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帳單,謂其乃請求七十三年帳單之貨款,嗣經本院以原告之請求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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