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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其購買新1000-20型輪胎三套,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並未向原告購買輪胎,伊僅在七十三年間向原告買過一次。
三、理由要領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帳單乙紙為證,然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員小字第一六三號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系爭帳單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於審理中,原告另提出乙紙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帳單,謂其乃請求七十三年帳單之貨款,嗣經本院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觀諸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帳單,其上所載之輪胎形式、價款、套數,均與七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所載相同,按以物價之波動,十三年後之價格,豈會與十三年前之價格相同,且被告又豈會於十三年後再購買十三年前之舊品,顯與常情不符,堪信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帳單,與七十三年之帳單,應屬同一筆貨款。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前開八十九年員小字第一六三號給付貨款事件,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前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員小字第一六三一八號裁判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更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一十九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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