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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鄭智凱
被 告 甲○○即寶盛眼
訴訟代理人 吳聲杰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每期(三個月)服務費(含專線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原告於簽約後即投入人力、物力並安裝相關保全必要設備,被告雖曾要求終止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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