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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台灣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林憲楊
鄭智凱
被 告 甲○○即寶盛眼
訴訟代理人 吳聲杰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委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三十六個月,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每期(三個月)服務費(含專線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雙方均不得任意終止合約。
原告於簽約後即投入人力、物力並安裝相關保全必要設備,被告雖曾要求終止合約,惟兩造既無特約得任意終止,且原告亦不同意終止合約,被告片面終止合約並不生效力,合約仍繼續有效,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服務費均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時,因原告服務不佳乃終止契約。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裝設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每期(三個月)服務費(含專線租金)為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服務費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雖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服務不佳乃於八十九年六底時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兩造之保全服務契約,並無得任意終止之特約,至契約第六條第五、六款之「終止」,乃指被告違約時,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非兩造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本件原告亦不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合約,被告任意終止契約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再契約之法定終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係準用解除權之規定,換言之即依法有終止契約之事由發生時,始有準用解除權規定終止契約之餘地,惟被告僅泛言「原告服務不佳」,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則其主張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終止兩造合約云云,即非可採。
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則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服務費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三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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