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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溪湖長老教會附
法定代理人 謝錦六
訴訟代理人 鍾惠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受任於被告溪湖長老教會附設天民托兒所擔任司機乙職,期間盡忠職守,然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告竟以不實原因逕予解職,且未依法核發資遣費,經原告聲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代為協調,均未獲善意回應。
原告遭被告無故解職,而迄解職之日,工作期間已逾三年,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及資遣費每個月平均工資計三個月,按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共可請求六萬四千元,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態度不佳且未能配合被告安排接送學生之行車路線,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才予以解職。
三、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受任於被告溪湖長老教會附設天民托兒所擔任司機乙職,然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被告未經預告予以解職,且未核發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於解職前每月平均工資為一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又主張其乃遭被告以不實原因逕予解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換言之,被告如欲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上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需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為之。
查被告托兒所主任鍾惠敏曾到庭證稱,其曾請原告配合托兒所安排之路線,然為原告所拒,伊曾向原告解釋若未依其安排之路線,則學生將會流失,惟原告稱那是證人之事,嗣經開會結果,要請原告休息一下,董事有跟原告說要配合托兒所時間,而原告態度不佳等語;
又證人即被告托兒所董事楊聖意亦到庭證稱,九十年二月五日主任(指鍾惠敏)要求原告配合,惟原告無法配合,路線是主任安排的,原告應配合才是,因原告無法配合,董事會就決定另僱用別人等語。
又據被告所提出之托兒所保育員及教師任用、服務、福利、獎懲辦法(該辦法亦適用於被告托兒所之司機),其第七項第八款規定:「經考核工作不力或未配合本所教學及托兒工作內容者」得逕予解職,從該條款反面解釋,可知受僱於被告之保育員、教師甚或司機均應配合被告所安排之托兒工作內容,而原告之工作即在托兒所學童上下學之接送,益加有配合被告所安排行車路線之義務。
而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並未能配合被告安排接送學生之行車路線,且態度不佳,又原告不願配合被告安排之行車路線接送,足以影響學童就讀之意願,並將使被告托兒所之學童有流失之慮,原告所為勢必導致與被告間之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情節,可認為屬重大,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自可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原因逕予解職云云,洵無足採,其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一個月及資遣費每個月平均工資計三個月,合計六萬四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八百五十七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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