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小,7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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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信中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訴訟代理人 邱川記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一、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迄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止,共積欠原告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訴。

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乃精神病患且為殘障人士,長期住院,系爭行動電話非其租用。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及電話費帳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提出之前揭申請書,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而據被告所提出之台中市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被告均於台中市立復健醫院住院治療中,住院期間被告皆未外出,被告住院期間未有使用或攜帶大哥大之通訊器材行為。」

等語,是系爭行動電話,應非被告所申請。

再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其姓名,以肉眼辨識,即可判斷與申請書上之簽名不符。

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無從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乃被告所申請租用,難認其主張為可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為舉證以證明系爭行動電話之申請確屬被告所為,從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行動電話話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之訴訟費用(含郵寄費用)為四百五十八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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