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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救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與徐美茶即徐千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徐美茶即徐千雅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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