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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志吉
訴訟代理人 許鴻林
被 告 甲○○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消費貸款契約書暨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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