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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家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本息,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五千零九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均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按月計付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仍按上開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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