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20,200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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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二О號
原 告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堯
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被 告 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美莉
訴訟代理人 劉世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行動電話免持聽筒(EL-515)等通訊產品多批,貨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定日期完成交貨,惟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最後交易日迄今,仍有貨款未為給付,經結算八十八年十二月被告曾退貨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八十九年二月退貨八千一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三月退貨八千六百一十七元,另以貨代償二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尚有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迄未受償,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陳述目前無資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銷貨單、銷貨資料明細表、發票、退貨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共計十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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