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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淞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松楹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被告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之支票五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且屢經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惟自認係爭支票之真正,並陳述其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第二十九條(即發票人應照文義擔保付款)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二百九十四萬六千四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付款人
一、 89.11.28 89.11.28 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二、 89.11.28 89.11.28 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元 同右三、 89.11.28 89.11.28 四十八萬元 同右
四、 89.12.08 89.12.08 四十八萬三千三百元 同右五、 89.12.08 89.12.08 九十六萬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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