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43,200105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C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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