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44,2001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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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即環光蠟
訴訟代理人 曾昆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支付訴外人豐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奕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而被告曾退回貨品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經扣除後,尚有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交付原告無訛,惟該等支票乃為代豐奕公司清償應付原告之貨款,因豐奕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被告無力支付,此筆債務係豐奕公司之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自認系爭支票乃其所簽發無訛,雖其辯稱系爭支票係為代他人清償債務所簽發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既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係代他人清償債務為由,而遽得免責。

(二)又原告自認曾因被告退還貨品,而取回總計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之貨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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