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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四號
原 告 乙○○即環光蠟
訴訟代理人 曾昆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支付訴外人豐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奕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而被告曾退回貨品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經扣除後,尚有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未獲清償,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系爭支票固為其所簽發交付原告無訛,惟該等支票乃為代豐奕公司清償應付原告之貨款,因豐奕公司負責人捲款潛逃,被告無力支付,此筆債務係豐奕公司之債務。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復自認系爭支票乃其所簽發無訛,雖其辯稱系爭支票係為代他人清償債務所簽發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既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不得以其係代他人清償債務為由,而遽得免責。
(二)又原告自認曾因被告退還貨品,而取回總計十六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之貨品,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民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給已因代物清償一部分之票款債務,而被告並未指定抵充何筆票款,依上開規定,而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五之票款,因金額較高,相對利息負擔較為沉重,優先抵充,於被告較為有利,是由本院指定其優先抵充。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四、五經抵充後未獲清償之票款共計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各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提示日期 面額(新台幣) 備考
一、 89.12.30 89.12.30 六萬四千四百元
二、 90.01.16 90.01.16 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元 因退貨抵償而清償三、 90.01.31 90.01.31 十萬元
四、 90.01.31 90.01.31 十二萬元
五、 90.02.16 90.02.16 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 因退貨抵償一萬一千零四十 元,尚餘十一萬三千五百四
十九元未獲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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