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47,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二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其並未簽發系爭支票,該支票帳號亦係他人持被告遺失之身分證件冒貼照片,並偽刻印章後所請領,系爭支票既係他人所偽造,被告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辯稱乃他人所偽造等語。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述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二)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系爭支票確屬被告所為。又本院曾依職權向系爭支票之開戶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調閱開戶資料,經查該開戶資料內所留存之身分證件,比對後與被告明顯不符,且於支票存款留存之印鑑卡及開戶資料上之簽名,亦與被告本人當庭所簽署之姓名筆勢、字跡明顯不同,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帳戶非其申請等語,堪可信為實在;

又系爭支票面額「貳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等字樣,亦與被告當庭書就字跡明顯不符,則系爭支票確非被告所簽發,彰彰甚明。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是否被告所作成,被告自無須擔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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