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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佳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華
送達代收人 林宜琳
被 告 金格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同月二十日、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八百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票號依序為AY0000000、AY0000000、AY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自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稱目前無力清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三紙,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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