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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啟福
訴訟代理人 方瑞銘
送達代收人 陳燕諄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期同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四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四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九元,票號係AF0000000、AF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詎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四十五萬零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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