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63,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聯楊交通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訴訟代理人 李樹木
被 告 戚長桐即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V-六二七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小客車車體(裕隆牌一九九二年份,排氣量一三九二,引擎號碼YLN331SD03563),靠行於原告聯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以其所有之車牌BV-六二七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供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靠行費一千二百元。

惟被告靠行原告之後,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九十年四月止,積欠原告靠行費二萬七千六百元迄未繳付;

另原告為被告代墊前開小客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保險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罰單六百元及修車費二千元等;

合計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

又被告所使用之車牌BV-六二七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為原告所有,被告亦應一併返還。

為此,本於兩造靠行契約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裕隆廠牌型式YLN331SD,出廠年份一九九二年三月,排氣量一三九二西西,引擎號碼YLN331SD03563 小客車,為被告所有,嗣為參與營業小客車之經營,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樹木就前開車輛與原告聯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參與經營契約書,取得原告所有之車牌BV-六二七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繼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再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與訴外人富泰汽車商行簽訂合約書,而自富泰汽車商行取得其持有之車牌BV-六二七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供為營業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暨訴外人富泰汽車商行與被告所簽定之合約書附卷可憑。

是原告所主張之靠行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李樹木之間,兩造間實無契約關係,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受其拘束。

故原告主張前開靠行車輛積欠其自八十八年六月起迄九十年四月止之靠行費二萬七千六百元、另依契約代墊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保險費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一元、罰單六百元及修車費二千元等,合計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等情縱然屬實,其本於上開與李樹木間之參與經營契約書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如數給付,究屬無據。

又按諸前開原告與李樹木所簽定之契約書暨富泰汽車商行與被告所簽定之合約內容,車牌BV-六二七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乃原告依約提供予李樹木營業使用,嗣李樹木再將其借供被告營業使用,同理,原告逕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V-六二七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