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0,員簡,18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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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溪湖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建連
訴訟代理人 洪瑞陽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被告甲○○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則自張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逾期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滯納金,正附卡持卡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累計消費款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使用,被告甲○○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附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金額,則自張單列印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逾期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滯納金,正附卡持卡人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年一月七日止累計消費款為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一元之消費款,及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滯納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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