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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簡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參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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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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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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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二千六百七十三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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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九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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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 │
│(送達郵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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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三千零三十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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