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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保險小字第六號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賴柯素珠所有之車牌號碼九Q─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許,由戊○○駕駛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五二號前時,受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M五─三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未遵守行車號誌,闖紅燈撞及而受損送修,修復費用計支出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車主,爰依保險法代位求償與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數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已提出汽車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相片等供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且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就前開車禍製作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暨證人戊○○證述,現場雙向都有紅綠燈管制,其行駛在巷道要左轉(肇事經過警方誤寫其要右轉)進入四線道,對方(即被告)闖紅燈撞上其(所駕車輛)。
其車頭出來(巷道)一點點,有無出車道線其不記得,對方車頭撞到其右邊車頭燈部分等語,核屬相合,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固屬有據,惟查,前開車牌號碼九Q─八二一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中,其中零件費用六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屬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性能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該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出廠、同年三月十四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距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發生車禍時,已使用一年四月又五日,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扣除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
,則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其餘工資等修復費用合計為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
(三)從而,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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