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二一О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参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参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