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2,員小,23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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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二三六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丙○○○○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一、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簽訂「廣告訂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於原告經營之電台託播廣告,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元,被告並應開立十二紙支票,每紙票面金額四萬元予原告,原告於每月播畢廣告三十日內兌現支票,按月兌領。

詎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被告突然告知原告應停播廣告,惟原告受託播放廣告已逾三月餘,嗣兩造協商由被告給付原告十二萬元,並由被告簽發交付原告每紙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三紙。

惟均經屆期,迄今該十二萬元債務,被告僅給付原告三萬五千元,尚欠八萬五千元,屢經催告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略稱,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理由要領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符之廣告訂播合約書、支票三紙供證,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經原告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抗辯之詞無足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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