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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員小字第二四四號
原 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旭
送達代收人 黃寄嶠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梓官鄉○○村○○路一一九巷二十一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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