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92,員簡,302,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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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三О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丙○○○
戊○○
甲○○○
己○○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汴頭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其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履行期間及假執行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五汴頭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詎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父羅任辛於民國(下同)五十年間左右,並無任何權源占用,卻於該土地上建有如附圖A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之建物。

羅任辛於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死亡,如附圖A部分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經原告多次請求處理,未獲置理,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八百二十一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繼承關係提起本訴。

對被告之抗辯請求給予三、五年期間拆屋、蓋屋或搬遷等語,陳稱,因如附圖A部分為平房且係舊建物,認三、五年期間過長,但允予一年內拆屋還地等語。

(二)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係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己○○、丁○○、甲○○○、丙○○○、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稱,同意拆屋,但請求給予三、五年之一段時間蓋屋及找房子租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供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核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参,被告己○○、丁○○、甲○○○、丙○○○、戊○○除均抗辯稱,請求給予三、五年之一段時間蓋屋及找房子租屋等語外,與被告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爭執,不爭執部分,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各有明文,被告之被繼承人羅任辛既係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前開地號土地建有如附圖A部分建物,則原告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羅任辛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應將如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前開如附圖A部分建物,現為被告丙○○○住屋使用,依該建物係平房,為五十年間所建之舊建物,與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請求予三、五年之期間拆屋還地容屬過長,暨原告表示可予一年內寬限拆屋、還地等狀況下,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履行期間以一年為適當,併予宣告之。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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